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的權利沖突及解決路徑
地域名稱,在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中屬于公共資源,在涉及特定商品或服務時,也屬于同行業競爭者可以自由使用的描述性詞匯,原則上不應該在地名之上形成任何獨占性權利。但凡事都有例外,這些例外,不是對原則的否定,而是對原則的補充:從商標法層面講,地理標志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屬于地名禁注條款的例外,而普通地名商標,在1993年地名禁注之前已經注冊或使用、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具有強于地名的其他含義等情況,也會獲準或維持注冊;從公眾認知層面講,某些地名的品牌指向性要高于地域描述性。這是地名商標和地理標志存續的客觀基礎。
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在長期持續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及聲譽的情況下,都可能將地名這種公共資源納入自己的專用權范圍,禁用權范圍則可以延伸到類似甚至非類似的商品或服務。當地名商標和地理標志包含同一地名,且商品相同、類似或具有關聯性,即出現“一地多標”現象時,權利沖突就會產生。
上述權利沖突,不僅會體現在授權確權階段,也就是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能否并存登記或注冊,也會體現在權利行使階段,也就是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的注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實際使用的標識超出合理使用邊界,造成混淆或誤認,如“沁州黃”系列案件。本文暫不討論權利行使階段的權利沖突,而是著眼在授權確權階段的權利沖突如何解決。
一、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權利沖突產生
(一)含地名商標一旦作為地名限制條款的例外取得注冊,地名與特定生產者之間穩定對應關系的建立,就可能妨礙在后地理標志基于相同地名指向特定地域、特定品質的功能
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能夠產生沖突的首要原因在于,含地名商標并非絕對禁注、禁用,而是屬于“限制”類型,能夠獲準并維持地名商標有效注冊的例外情形頗多。首先,《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以及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這里的“已經注冊”指的是1993年2月將地名條款納入商標法之前,已經注冊或使用的地名商標。這意味著此前存量地名商標繼續有效。其次,從法條文義上講,縣級以下行政區劃地名在1993年2月之后仍然可能獲準注冊。再次,如果地名本身或者與其他文字、圖形組合具有強于地名的其他含義,地名與其他顯著要素相互獨立,地名與公共事業名稱組合等,這些情況下,含有地名的商標都有可能獲準注冊。最后,如“米蘭”案確定的裁判規則,即便地名本身沒有其他含義,或者相關公眾對其他含義的知悉程度明顯低于公眾對地名本身含義的認知,通過長期大量的宣傳使用,該標志仍然有可能形成強于地名的“第二含義”,從而獲得并維持注冊。
地名在克服限制條款的合法性考察進而獲準注冊后,一旦投入商業使用且獲得較高知名度,那么該地名商標的禁用權范圍就有可能突破原有商標圖樣中的特殊字體、圖文組合等表現形式而延及地名本身。何況,即便不考慮知名度越高、保護范圍越大,從商標近似認定、防止混淆的規則上來講,一件普通的注冊商標,禁用權范圍也通常大于其使用權范圍。因此,無論從獲得顯著性、高知名度還是禁用權與使用權之間的關系等方面來看,某一地名在某類商品上完全可能形成合法的壟斷權,禁止相同、近似商標在相同、類似商品上注冊或使用,甚至獲得馳名、跨類保護,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洋河”案,從白酒跨類保護至椰汁牛奶。
(二)地理標志商標及地理標志產品通常包含地名,可排斥在后、甚至在先商標獲準或維持注冊,近似范圍大小有變,地理標志“形成時間”及近似范圍的不確定性,導致其前后的地名商標均有可能與之產生沖突
地理標志商標,包括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和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按照《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定義,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地理標志產品是“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者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于該產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產品”,包括來自該地域的種植、養殖產品(下稱“初級農產品”),以及原材料全部來自該地域或部分來自其他地域,并在該地域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下稱“手工制造品”)。
地理標志商標和地理標志產品,在概念上后者更強調“產品”而不是“標志”,強調特定品質與產地之間更強的關聯關系,但基本一致。兩者的名稱構造通常都是“地名+品名”,所涉商品通常是確定的一項而不是一類。可以說,兩者的共性遠大于區別,本文統稱為“地理標志”。鑒于地理標志“地名+品名”的構成方式,在地理標志商標核定商品以及地理標志產品上,“品名”顯然不屬于顯著部分,那么“地名”作為地理標志的顯著識別部分,在該商品上完全可能形成合法的壟斷權,禁止相同、近似商標在相同、類似商品上注冊或使用。地理標志在達到馳名狀態后,也可能獲得跨類保護,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香檳”案,葡萄酒地理標志跨類保護到香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干邑”案,葡萄酒地理標志反淡化保護到汽車。
地理標志的“強勢”,不僅在于能把地名作為自己的顯著識別部分或者獲得跨類保護,這是地名商標可能享有的“特權”,更在于其保護的時間節點并不限于其注冊或登記時間,而是“形成時間”,以及對地理標志單方面傾斜性保護的近似判斷規則。
關于地理標志到底從何時開始可以進行保護,在“瑪歌?鷹貴”無效宣告行政訴訟案中,法院認為: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如同商標法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的保護,不應以其獲得特定形式的注冊或登記為保護前提;至于已經形成地理標志的時間節點,應當在具體案件中結合相關證據加以具體的認定和保護;地理標志注冊或登記可免除地理標志權利人的舉證責任。關于地理標志與普通商標的近似認定,國知識產權局《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規定:如果地理標志商標申請在后,普通商標申請在前,應當結合地理標志商標的知名度、顯著性、相關公眾的認知等因素,不易構成混淆誤認的,不判定為近似;相反,如果地理標志商標申請在前,普通商標申請在后,從容易導致混淆誤認、不當攀附的角度,認定商標近似。與前述規則類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規定,普通商標在前、地理標志商標在后,結合地理標志客觀存在情況及知名度等因素,從寬判斷不構成混淆;地理標志商標在前、普通商標在后,從不當攀附角度,從嚴判斷構成混淆。
綜上所述,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能夠產生沖突,除了都能夠在地名之上建立并維持排他性權利之外,更重要的是地理標志可以在更彈性的時間范圍內、更廣泛的近似范圍內挑戰同樣含有地名的普通商標。
二、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權屬關系的內在矛盾與認知偏差
(一)地理標志產品的權利人尚未確定
地名商標作為普通商標,權利主體自然是商標注冊人,通常為一家企業;地理標志商標,無論是集體商標還是證明商標,商標注冊人通常為當地的協會;至于地理標志產品,通常是政府指定或專門成立的機構出面負責地理標志產品的注冊和管理,多為機構改革前的質量技術監督局或現在的市場監督管理局。相對來說,地名商標、地理標志商標均有明確的權利人,但地理標志產品沒有明確的權利人概念,只有明確的使用人概念。
(二)地名商標注冊人,將其注冊商標商品申報為地理標志產品
隨著地理標志統一認定制度的確立和逐步落實,地理標志產品的審查認定已經能夠,將來也必須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未注冊馳名商標、地理標志產品名稱、植物品種名稱等進行檢索排查,基本上不會再出現在后認定的地理標志產品與在先注冊商標、未注冊馳名商標的權利沖突,即便是同一申請人也不能先后注冊普通商標和地理標志商標,或者申報地理標志產品。
但是,在原質檢總局和原農業部認定和管理地理標志產品期間,很多企業在當地政府的支持和推動下,將自己的注冊商標結合較為知名的、可以代表當地質量特色的主打產品申報為“地理標志產品”,協助制定地方標準,然后將自己的注冊商標和地理標志產品并行使用在其產品上。前述情況在白酒行業尤其突出,如眾所周知的“茅臺”“景芝”“牛欄山”“瀘州老窖”“枝江酒”“金沙回沙酒”等30多個白酒品牌,既屬于普通注冊商標,又將其“注冊商標+品名”申請為地理標志產品。
(三)原本應申請注冊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結果錯誤地申請為普通商標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在1993年修訂《商標法實施細則》時才首次納入商標法保護,此類型商標不為大家所熟悉,申請程序也較為復雜,因此有些本應申請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被錯誤申請為普通商標。例如,揚州市綠楊春茶葉協會申請注冊的普通商標“綠楊春”,無論從申請注冊主體的身份,還是許可當地多家茶農使用的方式,都應屬于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但其最早申請注冊的類型是普通商標,嗣后的純文字商標也只能將錯就錯。
三、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沖突解決的規則概要
(一)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沖突解決的域外經驗
總體來看,以美國為代表的多數國家,對地理標志提供與商標同樣的保護模式,著重于對商標權的保護,維系其“公示公知”的基本原則和要求,遵循商標法體系下的順序原則,即“時間在先、權利在先”,按照申請注冊的先后順序,由先申請的一方獲得受法律保護的權利。
歐盟倡導在專門法體系下處理地理標志與商標相抵觸的方案,除提出申請的先后順序之外,綜合考慮在先商標的聲譽和知名度,以及已經使用的時間等因素,以不使消費者混淆為前提,允許地理標志與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標有限共存。從《中歐地理標志協定》第6條看,除非在后的地理標志權利人(異議人)能舉證在先商標的申請、注冊或使用是基于“惡意”,否則在先商標申請人或權利人不受在后地理標志的影響,形成了彼此“共存”的局面。《里斯本協定》第六條“受保護原產地名稱不能視為通用名稱”之規定,不涉及地理標志與商標何者優先保護的問題。相對來說,《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志里斯本協定日內瓦文本》(2015)第十三條“對其他權利的保障”涉及兩者的保護關系:善意在先的普通商標,不排斥地理標志也被保護;同時,地理標志受到保護,也不得限制在先商標的權利。
(二)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沖突解決的國內規則
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沖突解決的國內規則,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以及相應的典型案例建構。涉及普通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沖突解決規則,主要是商標近似與否的可比性及具體近似判斷規則:第一,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在功能作用、使用方式、使用條件、權利義務等方面與普通商標均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申請人,也不得在相同類似商品上申請不同類型的商標,在后申請的不同類型商標將被駁回;第二,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作為商標的一種類型,同樣要進行商標近似性比對審查;第三,在商標近似的判斷上,地理標志相較于普通商標享有單方面傾斜性的特殊保護;第四,在判斷地理標志與普通商標先后關系時,并非直接比較兩者的申請或注冊時間,而是給了地理標志一個更加靈活的“形成”時間,但若主張地理標志在其申請、注冊或認定之日前已經形成,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需要承擔舉證責任,提交較為充分的證據證明地理標志何時已經形成并存續。
國內關于地理標志商標與普通商標的沖突問題,從需要與在先普通商標進行近似比對的角度上看,與美國等國家一致;從側重保護地理標志商標的近似判斷規則來看,與歐盟的實踐比較接近。但權利有無、取舍更重要的因素,不在于能否比較、如何比對,而是判斷到底何種權利屬于“在先”以及如何證明前后關系,這個時間節點的判斷對權利的有無得失更為關鍵。
四、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沖突解決的考量要素與具體建議
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權利沖突的解決,首先要立足中國自身的實際情況。第一,商標法1993年才加入地名條款,地理標志2001年才正式納入商標法保護,企業、代理機構及社會公眾對地名商標、地理標志的認知必然存在一個漸進的過程。借鑒專利“多余指定原則”,對本文第二部分所述認知偏差宜采取一定的包容態度,待合適時機再予收緊。第二,中國存在大量地名商標,其所有人中國有、集體企業占比相當高,這與曾經的公私合營導致的地域性產業集中等特殊國情有關,不宜惡意推測企業是因抱有搶占公共資源的意圖才去注冊地名商標。第三,地理標志的價值及聲譽,并不一定都來自當地生產者集體,如果沒有農墾、軍墾的情況,特定地域的初級農產品由眾多當地勞動者提供的可能性大,但手工制造品需要具體分析特定地域、特定產業的發展情況。因此,以地理標志或地名商標的價值來源、貢獻度來衡量保護的優先級,相比于推定集體性的、公共資源的可保護價值高于特定主體的私有權益,更為可取。
涉及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的現有案例,最多、也最有爭議的是在先地名商標與在后地理標志的沖突,解決路徑建議按照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一)地名商標所有者申報地理標志產品,權利人宜考慮取舍
如前所述在白酒行業集中出現的在先注冊商標與在后地理標志“一地多標”的現象,顯然不應理解為企業將自有注冊商標“捐獻”為區域公共資源。從主觀上講,企業申報地理標志產品,可能是將其理解為一種“質量認證”標志,本意是尋求更強的保護、更好的宣傳推廣效果;從客觀上講,“時間在先、權利在先”是解決權利沖突的核心原則,以在后地理標志認定否定在先注冊商標的效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但是地理標志產品的存在,有可能破壞在先注冊商標的特定指向性。理論上,無論從地理標志產品的概念,還是相應的行業標準來看,地理標志產品看起來都是一個開放的、允許同行業競爭者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申請使用的體系。然而一旦有其他競爭者加入,這個地理標志與在先注冊商標的指示含義就會出現矛盾。然而實際上,這類預想中的矛盾并未集中爆發,是何原因?以筆者觀察和調研的白酒行業為例,有些白酒企業為自身量身制定相關標準;有些白酒企業則將產地范圍限定在自己的廠區范圍之內,從而在相當長的時間內確保該企業屬于唯一合法的地理標志產品生產者。如此一來,普通商標和地理標志的指向就是一致的—特定的、唯一的生產者。
暫時的唯一指向,畢竟存在變數。如果當地政府以及其他同行業競爭者,要求通過修改地方標準或產地范圍等方式,擴產地理標志產品,那么其他經營者對地理標志的使用,就可能沖淡原本已極具知名度的地名商標。因此,對于在先地名商標所有人來說,在無法通過地方標準或其他方式確保自身企業是在后地理標志唯一使用者的情況下,需要在地名商標和地理標志之間進行取舍。
(二)普通地名商標,通過轉讓,權屬統一為特定區域生產者集體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地理標志商標司法保護的調研報告》中“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沖突的解決”一節提出了徹底解決的三個思路,其中“構建統一的地理標志保護模式、明確沖突解決規則”“對地名商標控制增量、消化存量”尚需時日,“引導、協調地名商標轉移到地理標志權利人手中”確是容易見效之法。實踐中,“金華火腿”普通商標、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地理標志產品最終實現“三合一”;在先“東陂DONGPI”普通商標轉讓給東陂臘味協會后注銷,在后“東陂臘味”集體商標得以注冊。
(三)在后地理標志的地域名稱增加行政區劃,或地域名稱升格
地名商標之所以被獲準及維持注冊,最主要的原因是該標志取得了“強于地名”的第二含義。因此,只要在后地理標志在地名后面增加“鎮”“縣”“市”等行政區劃從而肯定其地名含義,雙方的邊界自然會更加清晰。以“東阿”為例,在阿膠商品上,地名商標“東阿”在先,在后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確定為“東阿鎮阿膠”“東阿縣阿膠”。此外,若將在后地理標志中的地名升格,更加能夠劃清雙方邊界,既充分保證了在先地名商標的合法權益不受減損,也給當地同行業競爭者以地理標志集體權益開發市場的機會。例如,在先“茅臺”注冊商標存續,在后地理標志產品命名為“仁懷醬香酒”,茅臺鎮升格為仁懷市;在先“白蒲”注冊商標存在,在后地理標志定名為“如皋黃酒”,白蒲鎮升格為如皋市。
(四)各自規范使用其注冊商標或地理標志,盡量避免混淆
有些在先地名注冊商標與在后地理標志由于歷史糾葛以及地方經濟等多方面的原因,權利主體難以統一為一致的狀態,客觀上已經也必然長期共存。在這種情況下,地理標志的被許可使用人應規范使用產品名稱及特有標志,在先商標所有權人也應以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范圍為限、規范使用其注冊商標。這不失為一種避免沖突的權宜之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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