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文學人物形象注冊商標保護范圍的認定
我國商標法沒有明文禁止古典文學人物形象的商標注冊和使用,但公眾對于文學作品中人物的固定認知會使商標的顯著性受限,且借助經典小說人物之名宣傳推廣商品屬于營銷創意,而抽象的創意不是知識產權法律所要保護的對象,因此,將古典文學的人物形象注冊為商標不能排除他人的合理使用。
山藥宣傳文案被訴侵權
原告(上訴人)李某訴稱,其系第19354***、2256***號“崔鶯鶯”商標專用權人,該系列商標是面向女性群體打造的農業品牌,系統梳理了山藥的定位,制定了“要想長得美、多吃小白嘴”的推廣標識。經調查發現,被告(被上訴人)錢某某公司銷售的山藥,未經許可使用了原告享有知識產權的標識,相關的新聞稿件達到50余篇,使原告商標的顯著性被弱化。該行為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混淆,或者使人誤以為該產品與原告存在特定聯系,構成不正當競爭。李某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崔鶯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被告撤回50余篇新聞稿件,在被告網站首頁置頂致歉不得低于50天;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5萬元。
被告錢某某公司辯稱,其主觀上沒有利用商標“崔鶯鶯”的意思表示,客觀上的宣傳內容也不構成對原告商標的使用。首先,被告的海報創意來自《西廂記》中關于崔鶯鶯喜食山藥的典故,海報中所表述的“跟著《西廂記》崔鶯鶯嘗鮮”,指向的是名著人物崔鶯鶯,主觀上根本不存在利用原告商標“崔鶯鶯”的商業影響或者將該標識用于識別自身商品或者服務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已在新聞稿或海報的顯著位置使用了被告所持有的注冊商標“錢某某”,起到了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最后,在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中,“崔鶯鶯”是名著《西廂記》的人物形象并非商品的商標,一般人的認知也不會將其當成商標,不存在原告所指的導致相關公眾的誤認、混淆的情形。原告將古典名著中的知名人物注冊成為商標,系對古典名著的不當利用,損害公共利益,且在商標獲準注冊后,原告不通過廣泛宣傳及使用,使商標與商品建立起指向關系并廣為公眾所知,而是惡意發起訴訟,企圖通過訴訟獲取不當利益,系商標法所規定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
法院經審理查明:第19354***號“崔鶯鶯”商標注冊人為原告,核定使用第31類商品,包括植物、新鮮蔬菜、食用植物根等。第22756***號“崔鶯鶯”商標注冊人為原告,核定使用第5類商品,包括原料藥、藥用植物根等。
原告提交的發布日期為2016年10月8日,來源為“老某頭合作社”的網絡文章《小白嘴白山藥的由來及品種特點》,內容主要為“在河北中部……大量的泥沙沖積成平原,土質疏松,營養豐富,得天獨厚的沃土是小白嘴白山藥生長的良好基地……西廂記中的崔鶯鶯因美容美顏亦鐘愛于此,其眉清目秀,唇紅齒白,口若櫻桃,酷愛山藥。當地種植的老農民、老鋤頭們便將崔家小姐喜歡的品種稱為小白嘴白山藥,名字由來如此。”原告主張其對崔鶯鶯商標進行了品牌包裝,崔鶯鶯與山藥具有強關聯性。
原告提交被告2022年6月至7月期間發布的新聞稿件、宣傳推廣截圖,主張被告宣傳中使用了崔鶯鶯,弱化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構成不正當競爭。上述新聞稿名稱包括“直擊鮮場力推‘山藥中的白富美’,錢某某舉辦安平白山藥品鑒會”等,內容主要為“日前,錢某某廣州番禺雅居樂門店舉辦了安平白山藥品鑒會。一身素色長裙的‘崔鶯鶯’不斷向消費者奉上新鮮的山藥以供試吃……此次錢某某力推的安平白山藥來自有‘山藥之鄉’之稱的河北安平縣馬店鎮,是國家地理標志產品,擁有上千年的種植歷史,被譽為‘山藥中的白富美’……通過基地直采的模式,錢某某打通了農戶和消費者之間的供需壁壘,縮短了供應鏈條,讓安平白山藥走進更多社區……”。海報為一位穿古裝的女子手捧白山藥,左邊附文字“安平白山藥,山藥中的白富美,跟著《西廂記》崔鶯鶯嘗鮮”,左上方有“錢某某”標識,右上方有“錢某某心選好物特色推薦”標識。
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訴。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終審維持原判。
合理認定古典人物形象使用界限
該案的爭議焦點為錢某某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侵犯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及構成不正當競爭。
首先,構成商標侵權的前提要件是商標性使用。判斷是否構成商標性使用的核心在于該使用行為是否起到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該案中,涉案注冊商標為“崔鶯鶯”,而錢某某公司的宣傳海報及宣傳文稿上使用有“跟著《西廂記》崔鶯鶯嘗鮮”“一身素色長裙的崔鶯鶯”等文字以及古裝扮相女子手捧白山藥的圖片,但當中的“崔鶯鶯”三字并無突出使用。眾所周知,“崔鶯鶯”為古典文學《西廂記》的人物形象。無論《西廂記》崔鶯鶯喜食山藥是否流傳已久的典故,還是后人有意杜撰的故事,在無證據顯示“崔鶯鶯”品牌山藥具有高知名度且錢某某公司未突出使用“崔鶯鶯”三字的情況下,于相關公眾看來,錢某某公司的前述使用行為均屬于一種廣告創意的具體表達方式,屬于描述性使用,而非用于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因此,錢某某公司使用“崔鶯鶯”的前述行為,不屬于商標性使用,未侵犯涉案“崔鶯鶯”注冊商標專用權。
其次,究其實質,李某所要求保護的是借助崔鶯鶯之名宣傳推廣山藥產品的營銷創意,而抽象的創意不是知識產權法律所要保護的對象。崔鶯鶯作為《西廂記》中的人物被公眾熟知,錢某某公司使用“崔鶯鶯”的行為,同樣是借助《西廂記》崔鶯鶯人物形象的商業營銷,并非對涉案注冊商標“崔鶯鶯”進行商業性使用,主觀上并無攀附李某商譽的故意。客觀上,李某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錢某某公司的被訴行為導致公眾產生混淆,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被訴行為未構成不正當競爭。
(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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